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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条例》

中国品牌网 时间:2016-07-04 10:02 来源:本站  作者:刘子豪   点击量:136次

  中国品牌网:2016年6月14日至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275751503@qq.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7月10日。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方针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加强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其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

  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调查建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中,取得的音像资料、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应当交由本部门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建立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项目的推荐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制度及专家库〕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文学、艺术、民俗、体育、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七人。

  专家评审小组形成初评意见后,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征求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批准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传承人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认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传承人权利〕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相应报酬;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五)其他与代表性项目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传承人义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持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具有传统工艺流程的,保持其整体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传承传播支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场所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馆、传习馆(所),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场所,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和研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展示表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举办专题展示,或者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等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销和表演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和表演等活动。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和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非遗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可以采取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授课等方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媒体宣传〕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展示、展播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抢救性保护〕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设名录,实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记录、整理、保存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及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需要通过民族语言进行传承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当加强民族语言的传授。

  第二十八条〔生产性保护〕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可以实行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并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区域性整体保护〕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场所。

  第三十条〔保护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申报代表性项目时,应当同时推荐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项目传承人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保护责任〕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收集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予以登记、整理、建档;

  (四)开展项目的展示、表演和宣传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并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保护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保护单位与代表性项目不在一地的,保护单位可以在代表性项目所在地确定保护协作单位,并与保护协作单位协商确定相关保护责任和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保护保存方法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原材料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和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四条〔鼓励转化〕鼓励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利用营销、品牌等手段,将代表性项目转化为文化产品、旅游产品或者文化服务。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自行设立企业,或者采取与企业合作、入股等方式,对代表性项目实施转化。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对代表性项目进行技艺创新和产品研发,推动传统产品功能转型,提升审美价值,增强产品的文化品牌影响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旅游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场所提供、产品设计、扩大生产、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支持,推动其形成文化产业。

  单位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文化旅游〕鼓励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代表性项目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代表性项目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旅游景区内为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创造条件,发挥代表性项目的特色优势,推动文化和旅游相互融合,打造独具特色的文化旅游。

  第三十六条〔出版创作〕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以代表性项目为主题的整理、翻译、出版和艺术创作。

  利用代表性项目进行翻译、出版和艺术创作,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报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保护单位返还项目保护经费。

  第三十八条〔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未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音像资料、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造成损毁、流失的;

  (四)对明知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不履行保护职责,致使其失传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单位未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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